黄进冲
【案情介绍】
犯罪嫌疑人吴某因虚开增值税发票投案自首,同案三人已于2018年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0年以上。我所接受吴某亲属委托,指派黄进冲律师担任吴某侦查阶段的辩护人,案件主要事实如下:吴某在外省老家,几个人吃饭时提到到某省开公司开发票赚钱,期间曾为该公司从外地顺便带发票至某市,在公司开创期间也曾用车子将法人代表从某市带回老家,后该公司因虚开增值税发票案发,同案多人被抓并被判刑,吴某则于2019年向警方投案自首。黄进冲律师接受委托后分别两次去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吴某,对案情有了一个大概的了解,并且与公安经侦部门取得联系,从公安部门了解了一些情况,通过深入细致的分析案情,及时向检察院提交了不予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书,经检察院审查后,检察院及时作出了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吴某于2019年9月3日被释放。
【辩护词节选】
关于建议对犯罪嫌疑人吴某不予批准
逮捕的法律意见书
吴某没有犯罪故意。
吴某等人在一起吃饭,商议出去做生意开公司,只是想法,其本人没有参与公司的设立,也没有在公司中实际任职。
吴某没有实施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
吴某帮助他人带材料,只是帮忙,并不知晓其中的内容,并没有从事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活动,也没有参与虚开增值税发票活动。
3.吴某没有参与共同犯罪。
本案中有其他同案人犯指控吴某参与一起商量成立公司和送材料的证明,因为吴某不肯参与他们的非法活动,故他们与吴某有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我们认为其口供不应被采信。
4.吴某具有自首情节。吴某接到公安部门通知后,随即去公安部门投案自首,到案后也能实际供述了自己的行为。当然自首是公安部门认为其有犯罪的嫌疑,并不代表其有犯罪的事实。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没有确实的证据证明吴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本案中吴某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应当逮捕的情形,辩护人希望检察院主办检察官能够依法审查本案,依法提审犯罪嫌疑人吴某,充分了解本案的客观事实,依法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吴某作出不逮捕的决定。
以上辩护意见,希望检察院予以考虑并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