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仲裁欺诈等现象也愈演愈烈,特别是建筑工程领域的仲裁欺诈,已经成为仲裁领域的一大毒瘤。因此我们应该从完善立法的层面着手,多种手段并举,严厉打击非法仲裁,从而保护仲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仲裁制度的根本。

关键词:建筑工程 仲裁 救济

仲裁是各国解决民事争议的方式之一。仲裁具有以下几项优越性:(1 ) 国际性,(2) 秘密性,(3) 非正式性,(4) 快速、经济性,(5) 专业性、权威性,(6) 伸缩性。[]他与诉讼和调解一起,成为解决现代纠纷的一种重要手段。近年来,仲裁案件呈高发趋势。据司法部统计,2018年,全国255家仲裁委员会共处理案件54万多件,比2017年增长127%;案件标的总额近7000亿元,比2017年增长30%。[]建筑工程类案件多达10946件。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实施的1995年算起,我国仲裁机构的受案量已连续23年保持增长,年均增长率超30%,最高时达127%。[2]

与此同时,最近几年,仲裁案件也出现了不少问题,仲

裁欺诈现象越来越严重。虚假仲裁从最多发的民间借贷领域,逐步扩展到各类型的经济纠纷。[]发案范围也从东南沿海等经济发达地区逐步向内陆发展。[3]越来越多地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建筑工程仲裁,由于标的金额普遍较高,已成为仲裁领域欺诈的高发地带,以下就建筑工程领域仲裁案件的救济途径进行探讨,以作抛砖引玉之用。

一、现有法律对仲裁案件相关规定及利弊分析

现有关于仲裁方面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主要有:一是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后又在2009年8月27日及2017年9月1日分别进行了二次修正。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05年12月26日第1375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18年1月5日第1730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实践中主要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而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目前来看还很原则,过于简单,主要存在下列问题:

1、一裁终局制度变相堵死救济通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规定,“仲裁实行一

裁终局的制度。” []这有利于节约仲裁资源,提高仲裁效率,节约人力物力,但该条致命的缺陷在于后一段,第九条后半句规定,“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4]该条实际上变相堵死了仲裁案件的救济途径,在当下,不少不法企业利用该条规定弄虚作假,勾结不法仲裁员,作出了许多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裁决,而受害企业投诉无门,只有通过信访等其他渠道投诉,变相增加了社会其他部门的负担。

2、六个月申请撤销制度形同虚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一个形似救济的途径,即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法定六项情形及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而第五十九条随即又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定的期限是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该条救济途径在实践中,都被弄虚作假的当事人规避掉了,很多人对裁决是拖过六个月后才向法院申请执行,有很多申请裁决的合同都是假的,甚至不通知当事人出庭,等当事人知道执行时已为时已晚,有的已经是几年以后的事情了。

3、申请不予执行概念专业太強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三条(现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在第二百三十七条,对上述内容进行了详细规定,即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对被申请人提出有六项法定情形和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决,可以裁定不予执行。[]实践中很多当事人,不能正确表述,对不予执行和执行异议、执行中止等概念不能正确理解和区分,很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以及执行中止,由于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导致执行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及执行中止被法院裁定驳回。

二、当前建筑工程领域仲裁的几种乱象

由于建筑工程领域存在巨大的利益空间,所以存在很多非法仲裁,不法分子利用仲裁法的种种漏洞,编造证据,伪造材料,制造了很多不法仲裁。

1、私刻公章,利用伪造的合同进行仲裁

建筑工程领域,有很多工程是总公司派驻外地的项目部

负责施工和项目管理,这就很容易导致管理失控,项目部人员与工程分包方或施工单位一起弄虚作假,损害总公司的合法利益。笔者曾接手江苏一个民营建筑公司的案子,就是这种情况,江苏A公司,在山西有B项目部,2010年8月,江苏A公司与重庆C公司签订了某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有仲裁条款,2012年8月项目建设过程中,B项目工程部负责人私刻江苏A公司公章,与重庆C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主要条款就是在原合同的基础上,提出由于人工费增长等因素,在原合同价款的基础上,奖励重庆C公司450万元,2014年11月,重庆C公司向山西当地仲裁庭提出仲裁申请,由于江苏A公司从2013年开始,原法人代表年迈多病,身体不好,接班人由于年轻,疏于对项目工程部的管理,所以仲裁庭出庭的人员依然由B项目工程部负责人出庭,这样2015年3月仲裁庭作出江苏A公司败诉的仲裁,直到2018年4月份,重庆C公司向江苏A公司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江苏A公司帐户被当地法院査封时,江苏A公司才发现情况的严重性,通过检查比对,发现后来的补充协议是B项目工程部负责人私刻公章(江苏A公司所在地公安机关立案后,有情况说明,证明该公章为私刻伪造)和重庆C公司私下签订,从仲裁下达之日起,都已经超过三年多了,早已过6个月的申请撤销的时效,2018年江苏A公司向山西项目所在地中院提出申请撤消仲裁后被当地中院驳回。在实践中这种情况很普遍,很多小公司没有资质,就挂靠有资质的大公司,而大公司有时又疏于管理,对挂靠的外地项目部放任自流,特别是目前很多公司对项目部私刻公章问题,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实际形成表见代理,往往导致自己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

2、伪造地址和联系方式,制造缺席仲裁

在实践中,有些当事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伪造被申请人联系电话和提供无效的被申请人地址,致使仲裁庭无法联系被申请人和送达仲裁文书,从而使得被申请人缺席仲裁庭仲裁,导致仲裁庭作出不利于被申请人的仲裁。据报道, 2013年11月,北京人济房地产开发集团,因与海南中投联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关于转让海南中投渔业中心出资份额的协议,及双方与海南谷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出资份额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发生纠纷,在刑事案件审理期间,2016年3月,北京人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北京仲裁委提出仲裁,仲裁过程中,北京人济向仲裁庭提供了无效的被申请人地址,伪造了被申请人联系电话,使得仲裁庭始终无法联系到被申请人,且该公司还隐瞒了其刑事报案的事实及“出资份额转让协议”的重要附件等重要证据,直接导致北京仲裁委于2016年11月缺席裁决,支持了北京人济的请求,将出资份额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解除担保承诺函等法律文件撤销,2017年9月,海南谷盛向北京三中院申请撤销裁定,

但由于超过了6个月的申请期限,被北京三中院裁定不予受理,在向北京仲裁委提交相关证据后,仲裁委工作人员表示,是北京人济没有提供正确的地址信息,隐瞒了重要证据,才导致仲裁委作出错误裁决,仲裁委自身依法没有自行纠错的机制。[]上述案例由于很多专家学者的参与才得以曝光。但由于仲裁机构缺乏自我纠错保护职权。[]从而导致无法解决,实践中很多企业由于投诉无门,也只好不了了之。

3、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以虚假仲裁的方式,损害第三方等方面的利益

目前社会上发生了很多虚假诉讼等方面的案件,加上其他方面的问题,导致刑法进行了第九次修正,增加了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虚假诉讼罪,虚假诉讼多发生于民间借贷、项目工程建设、破产清算以及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等几类案件中,而又以项目工程建设案件居多,由于项目建设工程技术复杂,资金量大,成了不法分子投机的重点领域,近年来国家加大了诉讼领域的打假力度,从而导致虚假诉讼有向虚假仲裁转移的趋势。虚假诉讼是指伪造虚假事实,向法院提起相关诉讼,影响和干扰法院正常诉讼秩序,严重侵犯其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而虚假仲裁与虚假诉讼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虚假仲裁是否属于妨碍司法秩序有待国家相关部门认定,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等司法机关不敢套用,处于法律盲区,致使虚假仲裁在法律上不能得到有效打击。由于虚假仲裁越来越多,已引起国家相关部门的高度重视,2018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但该规定也仅对执行环节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解释,虽创设了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调解书制度,解决了案外人受损失时,在执行阶段的救济途径,但对虚假仲裁相关的问题,特别是立法层面的问题无法解决。因此很多不法分子,通过订立仲裁条款来制造虚假仲裁,从而既达到了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又逃避了国家的法律制裁。

三、仲裁案件的救剂途径

针对目前仲裁领域的种种乱象,国家必须引起高度重视。2017年12月3日,我国著名诉讼法专家,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肖建华教授,在仲裁规则漏洞的法律救济研讨会上呼吁,“最近几年仲裁欺诈现象越来越严重,如果主管部门再不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治理,不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更会动摇到我国仲裁制度的根本。”[9]因此我们必须抓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1、加大刑事打击力度,适时修改仲裁法律

目前很多案件的当事人,利用私刻公章等手段来伪造合

同进行仲裁,而伪造公章等犯罪行为,往往处罚较轻,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等,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5年以后不追究法律责任,在前文案例中,B项目部负责人,由于伪造公章超过5年,公安机关并未追究其刑事责任。实践中,由于项目工程部大都在外省,距离总公司较远,往往无法进行严格管理,有些地方项目工程部私刻公章,总公司往往是视而不见或者默许,这样在实践中容易被法院认定为表见代理,造成了很恶劣的影响。因此要杜绝私刻公章等弄虚作假行为的发生,就必须进行严厉打击,不仅要加大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力度,而且要追究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让造假者无利可图,让违法者无缝无钻。

在此基础上可以考虑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进行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自1995年9月1日施行以来,仅于2009年和2017年实行了二次很小的修正,整部法律仅八章八十条,对很多问题仅作原则性规定。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应根据目前实际情况,针对目前产生的问题组织专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进行修正。笔者建议对凡是提供虚假证据进行仲裁,或编造虚假合同进行仲裁的,应该将追诉时间延长至二十年,对弄虚作假的仲裁可以由仲裁庭给予自行撤销,也可向当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撤销。这样不仅可以体现仲裁的效率原则,也弥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

仲裁法》一裁终局制度的缺陷,让受不法侵犯的当事人有一个合法的救济途径,让不法分子无法通过仲裁来达到非法目的,让人民群众真正体会仲裁制度的公平正义,让习总书记“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的指示,在仲裁案件中得到体现。

2、正确适用不予执行,合法维护自身权益

不予执行是我国非诉法律执行程序中一项执行救济途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精神,执行中如仲裁机构的裁决、公安机关的赋予强制执行行为的债权文书、行政机构的处罚决定书或处理决定书,出现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执行,因此不予执行只能应用于非诉法律文书中出现法定情形下实施。

而在司法实践中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则为广大当事人和律师熟知并运用,因此很多当事人和律师在仲裁案件执行中,也习惯运用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前文中江苏A公司也是在被当地中院执行后,向当地中院提起执行异议,被当地中院直接裁定驳回,当事人当时连驳回的原因都不知道,在请教某执行局局长后才搞明白是怎么一回事,因而延误了案件的正确办理。

司法实践中,运用较多的执行异议,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自己权利的不同意见,它是针对已经生效的法院法律文书,执行异议与不予执行有明显的区别。一是执行的依据不同。不予执行的依据是非诉法律文书,执行异议的依据是法院已经生效的诉讼法律文书。二是提出的主体不同。不予执行提出的主体是仲裁案件等非诉案件的当事人,而执行异议提出的主体是诉讼案件的案外人,两者本质上有根本的区别。因此在仲裁案件中,只有正确运用不予执行的手段和方法,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向执行法院提出不予执行,才能被执行法院受理并产生效果。这样做的好处,不仅可以使现有的执行停止下来,对方当事人如果还想执行的话,必须重新回到诉讼的渠道上来,或者重新申请仲裁,如果说过去的案子真的是有冤枉的话,通过这种救济途径是可以得到有效的解决。

3、加强仲裁刑事立法,严厉打击虚假仲裁

由于仲裁案件实行一裁终局制度,因此虚假仲裁的危害性尤为突出,它不仅损害了仲裁制度的公正性,而且动摇了仲裁一裁终局制度的根本,使得合法当事人的利益得不到保护,由于目前法律的缺失,对虚假仲裁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致使虚假仲裁泛滥。而刑法所具有的威慑力,是其他法律远远无法企及的[]。只有通过刑法手段才能有效抑制虚假仲

裁的泛滥。因此我们一是要对虚假仲裁进行正确的定义。仲裁是一种准司法性质的活动[]。笔者认为虚假仲裁应该是指当事人编造证据进行仲裁,妨碍仲裁秩序,损害对方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利益的行为,(与虚假诉讼有所区别,虚假诉讼是损害第三方利益)。在刑法再次修改时,应在虚假诉讼罪后面加上虚假仲裁罪。二是在量刑上应加大处罚力度,由于其危害性更强和隐蔽性更深,建议处罚力度应大于虚假诉讼罪,在量刑加重的同时,还应该给予经济处罚。三是扩大对虚假仲裁案件进行诉讼的当事人范围,建议既可以由仲裁案件双方参与人提出,也可以由受损害的其他人和社会公益组织以及检察部门提起。这是因为从虚假仲裁损害的结果来看,虚假仲裁不仅损害了案件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有的还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的面更广更大,(也弥补了虚假诉讼提起人只能由案外人提起的缺陷),从而真正有效打击犯罪,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到案件仲裁高效便利的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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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 2017-9-1.

6、《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9条.2017-9-1.

7、《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63条.2017-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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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钟闻.海南一企业遭遇仲裁“陷阱”, 专家:针对仲裁规则漏洞实施法律救济[N].法制时报. 2017-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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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2-22.

12、习近平.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新华网. 2013-02-24.

13、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36. 14、林祥.设立虚假仲裁罪的立法探讨[J].法制博览.2017-1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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